福建师范大学全日制本科生学士学位
授予工作细则
(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证学位授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正当程序,保障学术自由,维护学术声誉。
第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主要对象为校本部按国家计划录取的全日制普通本科毕业生。港澳台侨和留学本科毕业生,我校与外校联合办学培养的本科毕业生,以及由我校代授学士学位的其他高校本科毕业生等,参照执行。
第四条 学校根据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所属相应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
第五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定通过学士学位授予人员名单,作出撤销违反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研究和处理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有关事宜。
第六条 学院成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审查本学院毕业生的学业成绩和毕业鉴定,提出可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人员建议名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遵守科学道德和学术规范,并达到以下学术水平和能力者,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一)完成专业培养方案所规定的各项要求,课程学习、毕业论文(设计)及其他实践环节学习成绩合格,修满规定学分;
(二)通过审核,取得毕业资格;
(三)平均学分绩点不低于2.0;
(四)较好掌握本学科专业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者,对其获得学位进行限制。
(一)因考试违纪、作弊或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等违背学术诚信行为,受过记过及以上处分1次,但符合一定条件者,可以申请学士学位;因此受过记过及以上处分2次及以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二)其他原因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认定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九条 因考试违纪、作弊或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等违背学术诚信行为受过记过及以上处分1次者,经认真悔改、表现良好,所受处分已解除,符合本细则第七条之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在最长修业年限内,可以申请学士学位:
(一)毕业时平均学分绩点比受处分前(含受处分当学期)的平均学分绩点提高15%及以上,或毕业时素质综合测评成绩比受处分前(含受处分当学年)的素质综合测评平均成绩提高15%及以上;
(二)毕业时平均学分绩点居本年级本专业前50%,或毕业时素质综合测评成绩居本年级本专业前50%;
(三)考取研究生;
(四)响应国家号召应征入伍,或参加“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欠发达地区计划”等;
(五)毕业后参加工作,获县(区、市)及以上表彰;
(六)作出突出成绩,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同意授予。
第十条 修读辅修专业,符合本细则有关要求,且已获得主修学士学位者,可授予相应的辅修学士学位。
第十一条 我校与外校联合办学培养并由我校颁发毕业证书的学生,或由我校代授学士学位的其他学校学生,除符合本细则有关要求外,还须通过3门核心课程考试且成绩合格,方可获得相应的学士学位。
第十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学院根据本细则有关要求,对本学院的毕业生逐个核查其课程学分、学业成绩、毕业论文(设计)和其他实践环节完成情况以及毕业鉴定等材料,提出可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人员的建议名单,经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报教务处;
(二)教务处负责对学院所报建议名单进行复审通过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后,对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并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对已授予学士学位,但经查实有错授等情形的,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撤销其已获得的学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于接到学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学校每年开展一次学士学位授予的评定工作。对未在有效期内申请、或申请后中途放弃的,学校不再受理其学士学位授予的申请。
第十六条 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可开具学士学位证明书,学士学位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 本细则原则上自2018届毕业生开始实施。未尽事宜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教务处负责解释。